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代理人的同意。
小娟已年满11周岁,是民事行为能力人,有一定的辨认能力,她明知身体不适而没向老师提出,也有一定
小学六年级学生小娟(化名)脚上有伤,母亲毛女士向学校提出不参加军训。小娟没有参加军训,但学校让她参加了班级运动会,小娟在两人三腿跑项目中摔成大腿骨折。
小娟是蒲江县实验外国语小学六年级学生。2012年11月1日下午,学校在操场上组织了班级运动会,小娟参加了两人三腿跑项目。不幸的是,小娟在比赛过程中摔倒,痛苦不已。昨日,小娟的母亲毛女士告诉成都商报记者,当时学校老师用固定了小娟的右大腿,把她送往县医院。
班主任曹老师拨打了毛女士的电话。毛女士赶到医院后看到小娟鼻子、嘴巴摔伤了,表面上看不出腿骨折了。不过,很快诊断结果让吃一惊:小娟右大腿股骨骨折。“里面需要加固钢板。”毛女士说,一块钢板就要1万多,自己没钱只好向学校借钱,打了借条。小娟住院29天才有所好转,家长和学校对医疗费一直谈不拢。
毛女士告诉记者,学校在组织体育比赛时没充分考虑小娟是11岁的未成年人,让她参加具有极大风险的两人三腿跑比赛。“在医院时,班主任承认他们一时失误。”毛女士认为,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,导致小娟受伤,遂将学校告上法院,索赔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万元。
学校认为,这项活动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的要求,为使学生感受到体高粱地儿野炕头育开展的年级运动会。为了保障活动开展,学校做了周密部署,制定了安全预案,整个比赛由两位班主任和专业教练指导,不存在失职情况。事发后,学校也积极配合毛女士处理此事,已尽到教育安全管理职责,不存在。
毛女士想起她曾向班主任老师提起过,小娟的脚不方便,没让她参加事发前不久学校组织的军训。“班主任事前明明知道小娟的脚有问题,却组织她参加本次活动,肯定有。”法院查明毛女士确实向学校反映过这一情况。毛女士在质疑学校的同时,也指出这件事给小娟造成的,她直到现在走都不方便,动手术的伤口有10厘米左右,夏天不敢穿短裤。虽然小娟考上了初中,但整个初一阶段都没有参加体育课,平时也不敢做剧烈运动。
2013年11月19日,双方协商选择了一家鉴定机构对小娟的伤情进行鉴定。结果显示,小娟的右股骨骨折,右下肢功能障碍,属十级伤残。法院认为,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、管理和的义务。
侵权责任法39条,“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”学校虽然尽了一定的管理义务,但小娟当年10月下旬就因脚不方便,由家长提出不宜参加军训,但此次活动中,学校没有给予必要的注意,让小娟参加不适宜其身体状况的两人三腿跑,最终导致她骨折。“学校安排小娟参加运动存在注意不够的,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。”承办同时指出,小娟已年满11周岁,是民事行为能力人,有一定的辨认能力,她明知身体不适而没向老师提出,也有一定。最终,法院酌定学校承担70%的责任。
2013年10月18日,谢女士将3岁的儿子小罗送到宜宾千秋红双语幼稚园上学。上午11时,幼稚园生活老师将装有抄手的餐桶放到教室后去拿餐具。小罗在没有老师监管的情况下坐进了餐桶里,面汤将小罗的腰臀部和左足多处烫伤。幼稚园老师简单处理后将小罗送往医院。谢女士认为幼稚园老师没有尽到注意管理学生的义务,导致小罗被烫伤,将幼稚园告上法院。
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审理认为,小罗在幼稚园期间幼稚园老师属于管理和,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且小罗只有3岁,占体表面积4%的烫伤造成患儿身体的疼痛、创伤及瘢痕遗留,法院酌情支持损害抚慰金3000元。日前,翠屏区法院判决幼稚园共赔偿小罗1万多元。(记者 王英占 实习生 朱雨蕾)
多知道点民事行为能力10岁是个槛《民法通则》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、智力相适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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